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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证编号 如何看_商标注册成功如何打印

更新时间:2021-10-20

关于第27010414号“这! 就是街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标局认为,《这!就是街舞》节目在娱乐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据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这!就是街舞”经同名综艺节目的宣传使用,使申请商标获得了更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若注册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这!就是街舞”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关于第27010414号“这! 就是街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2943号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010414号“这!就是街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独有的标识,作为商标具有极强的内在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这!就是街舞”节目介绍;

  2、“这!就是街舞”的广泛宣传及使用证据;

  3、“这!就是街舞”相关媒体报道。

  经复审认为 ,“这!就是街舞”属于日常生活用语,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标志自身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其并不当然失去作为商标获准注册的可能性,该标识亦可以通过在市场流通、经营过程中的使用获得显著性。根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这!就是街舞》系优酷、天猫、微博、巨匠出品联手灿星制作的街舞选拔类真人秀。《这!就是街舞》节目于2018年2月24日每周六20:00在优酷首播,于2018年5月13日收官。节目选用“明星导师+专业舞者真人秀”的全新赛制,颠覆所有传统舞蹈节目模式,通过“大海选”吸纳优秀街舞舞者,借街舞的内核重新定义年轻人的文化。同时,百度、豆瓣网等多家网络媒体对《这!就是街舞》亦进行了宣传报道。新京报评:“节目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小众流行文化圈层和专业的次元壁,就是一种胜利。”《这!就是街舞》节目在娱乐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据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这!就是街舞”经同名综艺节目的宣传使用,使申请商标获得了更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若注册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19年06月14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

“DSD APP by COACHMAN”商标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33935011号“DSD APP by COACH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4100号“DSD Direct Stream Digital”商标、第5235493号“DSD Disc Format”商标、第22878747号“DSD LOSSLESS”商标、第24880791号“DSD Direct Stream Digital”商标、第11986032号“马车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领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资料、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个人电脑、平板电脑、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DSD”,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领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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