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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如何不通过代理机构_商标注册证如何使用

更新时间:2021-10-22

“吃货一条街、寻欢、艳遇”商标相继被驳回,理由竟是“因为格调不高”

  最近,《舌尖上的中国》第三季终于和大家见面了,各色美食真的很吸引人!就是随随便便一碗米饭都超级好吃的样子。大家都说,喜欢吃东西的人,长得好看的,叫“吃货”,长得不好看的,叫“饭桶”。对于每逢过年旁一圈的掌柜来说,应该是个超级大桶了!不过,美食当前,可以用“吃货”形容!但是在知识产权面前!还请你三思再注册!近日,就有两个“吃货”商标因为格调不高而被驳回,申请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驳回复审。

  1、吃货一条街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已久的品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其使用在第41类指定服务上不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使用已久的品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认为:

  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吃货一条街”,其所含有的“吃货”一词通常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含有贬损含义词汇使用或理解,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格调不高,有违社会良好的风尚和习惯,对我国文化传承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吃货世界扒皮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经查询,同样包含了汉字“吃货”、“扒皮”的商标,诸多已经通过初步,甚至已经予以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商标局认为:

  申请商标“吃货世界扒皮BAPI DELICIOUS WORLD”整体含义易使人产生格调不高、倡导不健康生活方式等认识,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其实,历史上因为商标“格调不高”,而被驳回的不在少数,今天掌柜就帮大家总结一番,希望想要申请商标的朋友们能够引以为戒。

  1、黄态★★★★

  驳回理由:“黄态”易使消费者联想到“黄色动态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习美汇★★★★

  驳回理由:该标志含有“习”字,用作商标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3、婴灵★★★

  驳回理由:“婴灵”是停留在阴阳界的胎儿或婴儿的亡灵,用在所申报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4、妖精★★

  驳回理由:“妖精”即妖怪,指神话中形状奇怪可怕、有妖术、会害人的精灵。现常用来比喻以姿色迷人的女子。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5、MLGB★★★  

  驳回理由:该字母组合在网络等社交平台广泛使用,有“妈了个逼”的含义,该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用作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影响。

  6、寻欢★★★

  驳回理由:商标局以“‘寻欢’用作商标格调不高,易造成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驳回。

  7、帅锅★★

  驳回理由:“帅锅”为现下流行“帅哥”的叫法,该商标“叫帅锅”一词多用于风月场所,用作商标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引起不良影响。

  8、艳遇★★

  驳回理由:“艳遇”旧指与美女相会(相遇)的机会,也指风流的事,用作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9、小资★★★

  驳回理由:“小资”为“小资产阶级”的简称,特指向往西方思想生活,追求内心体验、物质和精神享受的年轻人,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

  10、UBER★★★★★

  驳回理由:“UBER”译作“乳房”,用于所报商品中,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看到这里,掌柜对审查员真的十分的佩服,不仅要熟悉各个类别商标的申请情况,更要对这些网络用语,以及它们日常使用的环境有所了解,才能够对商标审查有全面的判断。

  以上这些商标都因为“格调不高”被驳回,那么关于“格调不高”究竟是怎么判定的?

  “格调不高”的定义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公众造成低俗文化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而言,“格调不高”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这些商标也是不能注册?

  1、第十条关系国家名称、军队标志、国际组织标志、红十字、红新月、民族歧视性欺骗性、有害道德风尚及不良影响、有关县级区划的地名等。

  2、第十一条关系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叙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标志、以及缺乏显著性的标志。

  3、第十二条关于三维标志注册的限制性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等。

  希望大家以此为鉴,在商标问题上,也切莫存在侥幸心理,还得认真对待商标注册问题,同时也要加强品牌保护意识,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

你不得不知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几个要点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将于2018年1月1日施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第一次迎来重大修订,必将对中国的经营者产生重要影响。此次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原则

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新修订法律第二条第二款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原则上更加完善。第一,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置于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之前,这表明在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或执法机关应当更多地站在公共利益而非相关经营者的利益立场进行。第二,引入消费者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使利益衡量的法律结构更加完善。

新修订法律强调了对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共同保护。而且,当经营者利益发生冲突时,是否有利于维护相关消费者的长期利益可能成为应当保护哪一方经营者的利益的最终判断标准。

修改完善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规则

1.补充了关于混淆行为的认定规则

为了与《商标法》衔接,此次修法删除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避免了《商标法》的重复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完善了有关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法律删除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扩大了受保护商业标识的范围,将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都纳入了保护范围。这种修改适应了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有利于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重新界定了关于商业贿赂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进行了重新界定,将受贿主体聚焦于“(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三类是直接交易对方以外的第三方单位或者人员。事实上,受贿主体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才是界定贿赂的关键所在,受贿主体必须有管理事务的权力或影响力。另外,受贿主体所管理的事务往往是他人的事务,因为理性的管理自己事务的人是不会去损害自己的利益。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如果不存在忠实义务的违反或职务利益的交换,就不构成商业贿赂。这更有利于防止不正当地扩大受贿主体的范围。

3.完善了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注意了与《广告法》的协调,删除了“利用广告”的表述,以及“广告的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另外,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明确了广告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引人误解”来限定虚假宣传,可能会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过于严格。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的商业宣传,也包括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商业宣传,实际上扩大了虚假宣传的认定范围。

为了规则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秩序,解决电子商务领域的虚假宣传较为严重的问题,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所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上述规定有利于规则类似于刷单等在网络销售中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4.修改了关于有奖销售行为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补充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表现形式,禁止的行为增加了“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另外,对于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由不得超过五千元提高到了不得超过五万元。对于可以允许的最高奖励金额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经营者更为灵活地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空间。

5.修正了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中的“虚伪事实”的认定难题,修改后的法律明确了无论是“虚假信息”还是“误导性信息”的编造或传播都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误导性信息”适度扩大了旧法中的“虚伪事实”的外延。另外,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了旧法中关于商业诋毁行为没有罚则的尴尬局面。

6.微调了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内容进行大量修改,主要修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关于“实用价值”的要求;二是更加细致地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另外,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第十五条,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7.新增了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利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干扰、限制、影响其他经营者及用户的行为作了规定,这也是本次修订最主要的新增内容。修改后的法律一方面对于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则,另外还增加了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情节严重的,可能被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了五种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

本次修订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与反垄断法的区分,避免二者的交叉。修改之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搭售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等规定。另外,还删除了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制。

在此次修改法律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制“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争议,立法机关认为,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不愿接受该条件,可以选择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

这次修改使得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进行了相对清晰的划分,确定了二者之间的二元格局。

加大了不正当竞争者的损害赔偿责

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法院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计算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与其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相同,这次法律明确规定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百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将会很大程度上提高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代价。

强化了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措施

针对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监督检查力度弱和行政执法力量不强等情况,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完善了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权限和职责,赋予执法机关“(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增加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对拒不配合、拒绝接受调查的当事人规定了责任追究。规定:“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