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咨询热线

您现在所在位置: 网站首页 > 商标资讯中国商标网如何注册pin码_美国商标网如何提出异议

中国商标网如何注册pin码_美国商标网如何提出异议

更新时间:2021-09-26

获赔1000万!奢侈品牌Dunhill赢得中国商标侵权战

  历峰集团旗下奢侈品牌Dunhill日前宣布其已赢得在中国的商标维权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裁定平价男装品牌Danhuoli存在商标侵权和不当竞争行为,需赔偿Dunhill1000万元人民币,约合147万美元。

  Dunhill在诉讼文件中指出,虽然Danhuoli最初以普通字体注册的Danhuoli商标,但近年来一直采用的是Dunhill标志性的细长字母和黑白色调,令消费者造成混淆,且对Dunhill品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更严重的是,Danhuoli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一家名为Dunhill Group的影子公司,专门负责品牌的合作经营业务。

  Dunhill表示,此次胜诉可被视为全球品牌在中国打假里程碑式的胜利,其获赔金额远超过中国其它商标侵权案的平均值。据悉,负责该案的法官还认为被告公司法人还应对侵权行为承担个人责任,并表示法院会对裁决的执行提供额外帮助,以提升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声誉。

“liushen”商标与“六神liushen”是否近似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中的汉语拼音部分与引证商标的读音近似,但是诉争商标申请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早在1993年就申请注册了“柳沈LIUSHEN”商标,汉语拼音“LIUSHEN”对应的中文为“柳沈”,而引证商标中的汉语拼音对应的中文为“六神”,二者含义不同,标志整体上尚可区分,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8)京73行初1907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3887号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岑宏宇、马军、戴怡婷

  书记员王梦丹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判日期2018年9月7日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907号行政判决。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598号《关于第21097250号“LIUSHENIntellectualProper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针对21097250号“LIUSHENIntellectualProperty”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388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杨梧,所长。

  委托代理人雷长昕,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媛,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晶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9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16日,上诉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21097250号“LIUSHENIntellectual Propert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和第15873537号“六神liushe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598号《关于第21097250号“LIUSHEN Intellectual Proper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2.申请号:21097250。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6):知识产权咨询;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873537。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1月6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2月7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7.标志:

  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1-4503;4505-4506):寻人调查;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工厂安全检查;社交陪伴;家务服务;服装出租;交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域名注册(法律服务);诉讼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598号《关于第21097250号“LIUSHEN Intellectual Proper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月2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诉讼过程中,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网络邮件打印件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为“LIUSHEN Intellectual Property”,引证商标由“六神”中文与对应的汉语拼音“LIUSHEN”组成。虽然诉争商标中的汉语拼音部分与引证商标的读音近似,但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早在1993年就申请注册了“柳沈LIUSHEN”商标,汉语拼音“LIUSHEN”对应的中文为“柳沈”,而引证商标中的汉语拼音对应的中文为“六神”,二者含义不同,标志整体上尚可区分,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907号行政判决。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598号《关于第21097250号“LIUSHENIntellectualProper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针对21097250号“LIUSHENIntellectualProperty”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