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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复审申请书如何上交_如何申请德国商标注册

更新时间:2021-09-14

“妖二灵、百家性、鸭官人”商标不良影响驳回复审决定书

  “妖二灵、百家性、鸭官人”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商评委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关于第34797075号“妖二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广州市龙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97075号“妖二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常见汉字,具有独特含义,不会导致消费者与作为急救电话的“120”相混淆,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汉字“妖二灵”构成,并非固定词汇,其呼叫与公众对于急救电话“120”的呼叫相同,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关于第29654050号“百家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王际前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54050号“百家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60624号“百家幸GO”商标、第12016799号“百家姓”、第29560625号“@百家幸”商标、第1359723号“百家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百家性”作为商标,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影响 ,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第30575578号“鸭官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陕西古今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75578号“鸭官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内涵和意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无任何不良影响。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鸭官”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店铺照片、微博截图、评论截图、公益活动照片、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鸭官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对“湘西古方”商标复审意见的一点看法

  “湘西古方”商标驳回复审案被评为《2018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含有“湘西”二字,但与“古方”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笔者对此复审观点不敢苟同。

  “湘西古方”商标驳回复审案被评为《2018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大意是:“湘西古方”商标由田某某于2016年1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茶”等商品上。经审查,申请商标中“湘西”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依法提出驳回复审请求。

  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含有“湘西”二字,但与“古方”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笔者对此复审观点不敢苟同。

  首先,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该条款表达得很清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湘西古方”中的“湘西”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显然不能用作商标。

  其次, 再看看该条款的“例外”情形:地名具有其它含义的“除外”。

  “其它含义”也称“第二含义”,是地名本身天然固有的含义。例如:我国既有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红河”、也有一条叫做“红河”的河流;“凤凰”是湖南的一个县,又是一种鸟:“凤凰涅盘”是众所周知的成语;“红河”、“凤凰”作为商标便不违犯《商标法》。“湘西古方”显然不属于此类情形。

  最后, 判断一下“湘西古方”中的“湘西”是不是其“第二含义”:“湘西古方”显然不是单纯的地名、表明“湘西”的“古方”具有不同于其它地区的“古方”特点;“湘西”这一地名在此处的作用就是与“其它地区”相区分、是其“第一含义”而非“第二含义”。

  复审认为“湘西”与“古方”相结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它含义”,显然缺少法律依据:“湘西古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事实上,“湘西古方”作为商标注册确有不妥:如果产品(或服务)使用的确实是“湘西古方”、则缺乏作为商标必须的“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如果没有使用“湘西古方”、将其用作商标则构成《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的情形:不予注册且禁止使用。

  换句话说: 无论产品或服务上是否使用了“湘西古方”,它都不适合作为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