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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证商标注册成功_公司如何进行商标注册

更新时间:2021-09-30

两个"马桶医生"的商标保卫战 经调解达成协议

  早在商标被他人注册之前,商户就已使用多年,如今对方以“侵权”为由,禁止商户继续使用,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闹上法庭。针对此案,青岛中院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商户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纪先生于2004年前后开始以“马桶医生”的品牌从事马桶维修等工作。在此后的十多年间,他也一直以“马桶医生”的名称进行宣传,期间还得到多家媒体的报道。在这期间,青岛市场上也出现了不少叫“马桶医生”的同行。2016年,纪先生发现“马桶医生”商标已被别人注册。

  据介绍,几年前业内人士张先生开了一家卫浴店,并在2016年前后与广东一商家合作,加盟了已注册商标的“马桶医生”,获得了该商标的特许经营权。

  随后,张先生以侵权为由,反对纪先生使用“马桶医生”商标,并在114查号台、某新闻网站、58同城等平台投诉。为此,一些平台开始终止与纪先生的合作。纪先生认为,自己使用“马桶医生”的名字已经好多年,构不成侵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纪先生将对方告上了法庭。

  青岛中院办案法官介绍,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经青岛中院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纪先生在其经营的卫浴服务店内继续使用“马桶医生”商标,开展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业务;纪先生仅限于在某新闻网站、114查号平台上进行宣传推广卫生设备、浴室设备安装和修理业务;在114查号平台上,纪先生只能以“纪师傅马桶医生”的名义进行查询转接服务并承揽业务,不得影响张先生马桶医生卫浴店利用114查号平台进行查询转接服务。

  记者采访获悉,近年来青岛法院审理了大量知识产权侵权案件。2017年9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成立了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法庭跨域管辖山东半岛东部的技术类案件。在案件审理中,法庭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总体思路,对与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健康息息相关的侵权案件,加大打击力度,提高赔偿金数额,及时有效保护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百威诉保罗骑士啤酒商标侵权 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65万

  12月31日,封面新闻记者从浙江杭州余杭法院获悉,因“保罗骑士啤酒”的整体包装、装潢与百威啤酒构成近似,其中罐体正视图的整体标识、后视图侧边的蝴蝶结标识分别构成商标侵权,余杭法院判令生产者青源公司、佰威英博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百威销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

  百威销售公司认为“保罗骑士啤酒”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记者了解到,百威销售公司经由权利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百威”系列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该公司指控青源公司、佰威英博公司生产、淘宝卖家振航综合商店销售“保罗骑士啤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百威公司委托他人生产百威易拉罐装啤酒(含330ml、500ml两种规格),并于2013年起在330ml百威易拉罐啤酒产品上启用红色+白色底色、蓝色字体及绶带、矩形组合的装潢,后经延续改进于2016年起启用现有装潢设计。“百威”啤酒经由权利方、被许可方及关联公司的持续宣传推广及使用。

  “保罗骑士啤酒”罐体标注“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字样,均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余杭法院供图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青源公司、佰威英博公司生产“保罗骑士啤酒”时使用在罐体正视图的整体标识、后视图侧边的蝴蝶结标识分别构成商标侵权;“保罗骑士啤酒”的整体包装、装潢与百威啤酒构成近似,“保罗骑士啤酒”罐体上标注“山东佰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字样,均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余杭法院认为,百威啤酒的现有包装、装潢也因此具有了显著性和识别性,且为百威销售公司特有,故百威销售公司对百威啤酒(易拉罐装)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益。

  据此,法院判令生产者被告青源公司、佰威英博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百威销售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65万元;判令被告佰威英博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且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佰威”字样;判令被告振航综合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法院认为,注册商标、商号、包装及装潢等商业外观系不同的商业标识,既有固定与盛载企业商誉的作用,又分别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其他商业标识,应受到相应保护的核心关键是其具有的区别于市场其他产品的识别性功能。

  法官表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信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行为,包括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或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像“搭便车”、“傍名牌”这种企图不劳而获的经营手段,为法所禁,于侵权方而言同样也是近利但远远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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