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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如何申请商标代理资质_商标申请后如何拿到申请号

更新时间:2021-09-08

解读《电子商务法》了解资质办理相关法规关系

《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领域的综合性法律,涵盖电子商务各个环节,其中合同订立与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广告等内容涉及多部由市场监管部门主要执行的法律。做好《电子商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工作,是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的前提和关键。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有较为成熟、全面的规定,可以延展至电子商务领域适用;如果《电子商务法》根据电子商务特点对同一行为作出补充性规定,应与一般法律规定配套适用。

如果《电子商务法》中对同一种交易行为的规定与一般法律规定不一致,则应当根据《立法》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在原有法律规范未对电子商务领域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应当属于特别法,优先于原有法律规范适用;在原有专门法律规范已对某领域电子商务经营行为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属于特别规定,优先于《电子商务法》中的一般规定。

与市场监管职能相关的补充性法律适用

关于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作出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同时在第七十九条也进行了罚则的转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收集、使用信息的基本原则和确保信息安全等义务,同时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信息收集和使用过程中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关于网络无证经营和违反信息提供义务行为的处罚。《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依法获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和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主要涉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食品领域未依法获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对药品领域未依法获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负责。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罚则,《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关于全面兜底条款。《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列举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行为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中涉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的主要包括:第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主要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违法行为的信用档案记录与公示。《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记入信用档案的规定。

此外,本条规定的依据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示。《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亦规定了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等情形,由市场监管部门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适用此规定。

与市场监管职能相关的法律竞合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不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未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行为的处罚竞合。《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二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其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因此,对于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依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用户信用评价管理方面的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第二十条规定了违反该条款的罚则。《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但未规定相应的罚则。

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包含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中,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三条的竞合。《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平台经营者未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现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而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规定,平台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情节,可以处五万元至二百万元的罚款。

对于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上述两个条款均有涉及,但第八十三条涵盖的范围还包括未尽到资格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选择适用。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商标法(2019)修改要点全解析

  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的决定。本次修改出现了诸多亮点,也引起了相关从业者的关注和讨论,本文对本次商标法修改的要点进行简单分析。

  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的决定。本次修改出现了诸多亮点,也引起了相关从业者的关注和讨论,本文对本次商标法修改的要点进行简单分析。

  要点1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条款规定商标专用权不是自然产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对自己的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就需要依照法定的方式获得国家承认。即在我国商标权取得方式是“注册取得”。但现实中,恶意抢注商标、囤积注册等行为时有发生,导致纠纷不断。为了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草案增加了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 。

  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是否直接意味着我国商标权取得方式会从“注册取得”变成“使用取得”?笔者认为并非如此,首先,“以使用为目的”不等于“商标注册需要提供使用证据” ,“以使用为目的”是一种主观思想意识上的指导性表述,“商标注册需要提供使用证据”则是提交使用证据这一客观要求,很多的从业者看到“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就主观的认为以后申请商标都需要提供使用证据了,否则不能申请。还有人认为对于知名品牌的防御性注册(比如全类申请),会在非使用类别上直接予以驳回。这种主观认识是不准确的,起码从本次修改来看,并没有要改变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的迹象。

  那么,为什么要增加这一条呢?应该主要有两点,第一,给恶意注册人敲响警钟,让其知道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非正常申请会被驳回。第二,给驳回这类非正常申请找到更加匹配的法律支持,事实上从2018年开始,商标局对于大量申请、恶意抢注等商标给予了批量驳回,驳回的依据大多是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从立法本意来说,以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驳回此类申请并非名正言顺。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条款之后,对于非正常申请,可以直接以此条款予以驳回,这样使得商标法的每一条款的运用都回归到立法本意所在。

  因此,这一条款的设置应该主要是针对非正常申请而言,对于正常申请行为基本不会受到影响。

  要点2 、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

  这一条款的增加其实是对要点1条款的进一步细化,要点1主要是从申请人一方进行规制,要点2主要是从代理机构一方进行规制,更多的强调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 。很多从业者看到此条规定之后,反对意见甚多,认为这条规定对于代理机构来讲过于苛刻,要求太高。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在实践中,一些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损害了公平的竞争秩序。其次,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并非十分困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没有超过代理机构的合理审查义务范围。作为专业的服务机构,代理机构从申请商标数量、商标名称、申请人营业范围等多方面进行分析,对于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意图是容易判断的,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是心知肚明的。例如在2018年,某代理机构在一天时间内代理某企业申请几千件商标,此时此刻,该代理机构能说自己不了解申请人的意图吗?该代理机构心中难道不虚吗?

  所以要点2从本质上来说仍然是针对非正常申请而言,对于正常代理的机构而言,基本不会受到影响。事实上,商标审查部门、商标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是一个共同体,大家应该共同努力,维护好商标申请、审查、注册、使用的秩序,商标代理机构作为其中的一份子,应该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对于“不走正道”的代理机构应该予以严惩。

  要点3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关于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关于注册商标具有违法情形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无效的规定。商标异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都是商标非诉案件类型,一般来讲,提出商标异议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包括两种,一种是绝对理由,一种是相对理由。在异议程序中,商标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商标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则是任何人有权以绝对理由提出异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任何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增加要点3之后,对于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提出的主体及理由做了进一步拓宽,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商标注册(第四条)、商标代理机构违法申请或者接受委托申请商标注册(第十九条第四款)作为违反绝对理由的情况, 纳入到异议和无效宣告事由中。主要目的是配合要点1、要点2对于恶意注册进行规制,将规制恶意注册关口前移,多角度、全方位的对恶意注册、非正常申请进行打击。

  要点4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该条款主要是规定对代理机构非正常代理行为、非正常申请行为、恶意诉讼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上这一点也是十分有必要的。因为,对于这类非正常申请,在审查的第一关口会直接予以驳回,但仅仅驳回注册申请还远远不够,打击力度太弱。因此有必要增加行政处罚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对代理机构非正常代理行为、非正常申请行为造成实质打击。同时,随着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在商标领域内也出现了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恶意起诉不仅给被诉企业带来不利影响,也会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商标权保护的立法目的,所以对于恶意起诉,有必要从立法上进行规制。

  要点5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

  在知识产权行业中,流传着这样一句话:搞版权的不如搞商标的,搞商标的不如搞专利的。这句话的表述可能并不准确,但在某种意义上也反映出了专利、商标、版权三种知识产权权利在知识产权行业中各自存在的状态。近年来,国家一直在提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诸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此类的法院,已经在逐渐提高知识产权侵权判赔数额,时常能够看到判赔几百万、几千万的案件,但这类案件基本局限在专利侵权领域。在商标、版权侵权案件中很少见到判赔上千万的案件,几百万的也不多见,商标侵权判赔数额可能稍微高于版权,绝大部分的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在几万到几十万之间,判赔数额远远小于侵权一方的获利。

  较低的侵权赔偿数额大大挫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积极性,对科技进步和创业创新的发展也形成了较大的阻碍。因此,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仅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填平原则”已不足以达到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目的。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 ”措施,以大幅度提升违法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

  要点5的增加让商标权利人看到了希望,增强了权利人维权的信心,但笔者认为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去切实执行,对于侵权赔偿,法院应该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标准,不能仅依据法律规定的下线判赔,应该更多的依据上线判赔,甚至突破上线的规定判赔。否则,“惩罚性赔偿”不能实际落地执行,高赔偿严惩罚只能成为一纸法律空文,可望而不可及。

  本次修改的要点并不多,虽然散落在商标法各个条款中,但汇总而言主要有两点,一是强调商标注册的“使用”,二是加强商标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赔偿标准 。笔者认为,虽然一再强调商标注册应具有使用意图,但本次修法并没有直接将我国的商标权利取得方式从“注册取得”彻底修改为“使用取得”,至少目前时机还不成熟,因为诸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实行的以“使用”为要求的注册方式也存在很多的问题,且加拿大已经取消了商标注册必须“使用”的要求。所以,商标“使用”会在商标法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使用”并非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前置条件。同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执行必须到位,行政及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应该大力推广,使得侵权人闻“惩罚性赔偿”的风而丧胆,只有这样,本次修改的举措才能落到实处。

  最后,笔者认为本次修改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稍显仓促,还有其他条款应该修改确没有修改,比如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实际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撤销了,那么这一条款显然应该修改。

  来源:IPRdaily中文网

  作者: 王金华 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