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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怎么搞_连锁店怎么注册商标

更新时间:2021-08-12

滴滴要搞事?疯狂注册40多枚新能源系列商标

  前些天,滴滴宣布上线金融频道并且推出了一系列保险相关的产品,并且注册了多枚“小桔保险”和“小桔车险”商标;然而巨头的野心是不会停止的,这才过几天,滴滴似乎又想在新能源汽车领域上搞点事情了。

  今天得到消息,滴滴出行已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多枚“新能源”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包含了“京桔新能源”和“MOBILITY ORANGE”和“ORANGE MOBILITY”等,中国商标查询库显示,这些商标都是于2019年1月7日递交的注册申请,数量超40枚。

  事实上,早在一年前滴滴在新能源汽车领域就已经开始做出行动。

  2018年2月初,滴滴出行就宣布与比亚迪、北汽新能源、长安汽车等12家车企合作,建设面向未来的新能源共享汽车服务体系。同月,滴滴出行旗下的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就与青岛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署了《合资协议》,拟共同出资设立“小桔特来电(青岛)新能源有限公司”拓展电动网约车充电市场。

  新能源汽车现已成为中国经济发展最大的风口,而滴滴出行对新能源汽车出行的布局也早已不是什么秘密。

  2018年3月,滴滴出行与北汽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将在在新能源汽车运营、大数据应用、出行服务、定制车及充换电等领域展开战略业务合作;2018年5月,滴滴在北京成立了北京小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由滴滴出行副总裁杨峻担任法人代表。

  作为全球大型共享出行运营商之一,滴滴曾规划到2020年时将在其出行网络中发展100万辆电动车。这是什么概念?据官方报道,中国政府规划截止2020年底的新能源汽车保有量为500万辆,而滴滴就已图谋占到全国总量的四分之一,这个数值相当可怕!

  至此,滴滴出行在新能源汽车领域有多大野心可谓昭然若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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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事情!“中国”“北京”都被注册商标了?

  最近,商标局发布了一篇驳回复审决定书,关于第18613634号“北京”商标的: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22036号《关于第18613634号“北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94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第115009号商标的文字部分的文字组成和字体完全相同,考虑到“北京”经原告长期大量的在烟草类商品上的使用已经产生了区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在烟草商品上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故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北京”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在烟草类商品上的使用已经产生了区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在烟草;香烟商品上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故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注册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也就是说,“北京”二字被注册成了商标,而且,已经初审了!

  经通过商标局网站查询后,我们可以发现,注册“北京”二字作为商标的,不止一家,而且有的已经成功注册!

  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第16931530号“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类别选项中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项目上。

  商标局于2016年5月对其作出了驳回申请的决定,该公司不服,于同年6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驳回复审申请。

  商评委经审查后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包含“中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于2016年12月作出商标驳回的复审决定。

  黄金珠宝香港公司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也表示不服,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占据较大比例,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文字部分为黄金珠宝香港公司的完整企业名称。

  虽然包含了国家名称“中国”,但是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作出的被诉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评委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该申请商标应适用该条款予以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虽然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包含“中国”,但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

  因此驳回了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虽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将与我国国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但申请商标所含我国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的,或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作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因此依然有着极大的被驳回可能。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第二款也有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以上两个案例也只是说明,商标审查依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但还是建议广大企业或个体商户要慎重选择注册含地名的商标,免得最后竹篮打水一场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