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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06-04

“伟哥”商标不构成通用名称,注册予以维持

  商标局认为,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无论法定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由于其具有反映一类服务与另一类服务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已不能起到标识不同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应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生化药品”等商品上经合法、有效、广泛地使用,已成为“生化药品”等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复审商标未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应予以维持。

  关于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54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礼来(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凤凰生活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22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审商标

  我局决定认为 ,第1911818号第5类“伟哥”注册商标为被申请人和原商标注册人进行了持续使用及宣传、积极维权,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5类“生化药品;中药成药;医用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药草;药膏;人用药;化学医药制剂;草药茶;各种针剂”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成为“生化药品”等商品项目的通用名称,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通用名称之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伟哥”已经成为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药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在“生化药品;中药成药;医用制剂;医用药物;医用药草;药膏;人用药;化学医药制剂;草药茶;各种针剂”等商品上为治疗特定疾病的药品的通用名称。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应被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该证据与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1.“伟哥”在宁波市人民政府等通知文件中的使用;

  2.百度网站中搜索“伟哥”一词得出部分搜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

  3.同业经营者及个人对“伟哥”的认知和使用;

  4.各互联网药品销售平台、全国各地实体药店广告照片及“伟哥”的使用情况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伟哥”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至少已获得中国南方地区消费者的广泛认同,经过被申请人和原注册人合法的商业使用,大规模的市场宣传、推广及高价值的品牌效应,并没有退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对于众多侵犯“伟哥”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和原注册人一直在积极维权。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1.被许可公司“伟哥”商品《药品GMP证书》、《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药品检验报告书》;

  2. 被申请人和原注册人与多家药厂合作,与多家药业公司签订“伟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交付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材料;

  3. 被申请人和原注册人一直在各类杂志报刊中使用、宣传“伟哥”商标;

  4. 被申请人和原注册人向多家药店、药业公司等发出的律师函,及各级人民法院对该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书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答辩理由应不予采信,应撤销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同时,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申请人提交了医药经济报的百度词条打印件、被申请人的介绍页面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生化药品”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9月20日。

  我局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申请人质证意见,本案不适用口头审理。

  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无论法定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由于其具有反映一类服务与另一类服务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已不能起到标识不同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应作为商标注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即俗称,系指某一名称虽未被规范性标准或辞典等收录,但客观上作为通用名称已被广泛认可和使用。鉴于约定俗成系对客观使用状态的反映,申请人应围绕该名称在现实经济领域的使用状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和原商标所有人将“伟哥”作为商标,在其提供的“生化药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和维权,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生化药品”等商品上经合法、有效、广泛地使用,已成为“生化药品”等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复审商标未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徐金艳

  2019年09月30日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

注册法国商标含地理名称需要满足的五个条件

  近日有客户询问,最近我想自己注册一个服装品牌,经过反复思量选择了“巴黎靓装”这个名称,但是又听说法国对品牌中的地理名称有限制,感到有些担心。请问有限制的说法是真的吗?如果是,我们具体又应该注意些什么呢?若想了解更多商标资讯都可以访问锐创社标局中国商标注册,锐创社标局为您提供免费商标查询,希望能帮助到各位。

  业务顾问回答:注册法国商标时对地名确实是有条件的。

  实际上,想要让品牌成功注册要满足以下条件:

  - 必须具有随机性和抽象性,这意味着商标中的地理名称不能指代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因此,该地名不能是大众品尝对该产品的代称,也不能指代或使人联想到与该产品有直接联系的地点(意大利城市“Bologna”曾被拒绝冠为某意大利面的品牌名称,因为Bolognaise酱是一种很有名的意大利面酱料的统称),

  - 不能误导大众认为该地名是产品的生产地,

  - 不能构成或者过于直接地引用一个国家认证的原产地名称,

  - 不能对该地方的名称,形象或名誉构成损害 (这里的“地方”可以指代所有国家赋予法律人格的人群聚居地:县,省,区等),

  - 该地名必须要是可使用的,这意味着不能已经被其他竞争性企业使用,或者说不能损害之前企业的权益。

  我们曾经有客户在注册商标中加上PARIS字样,希望在中国生产并销售该品牌。但是,其商标申请被巴黎知识产权局(INPI)驳回。INPI强调如果该申请者书面承诺所有的产品均在巴黎生产,就可以使用PARIS字样。 因此,如果您想在品牌名称中加入地名,请仔细核实以上条件,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