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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查询注册过的商标_如何查询是否是注册商标

更新时间:2021-12-29

如何认定OEM过程中的商标侵权?

  案例

  2003年5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自然人许某“APVUL及椭圆图形”商标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锁具;挂锁;金属锁(非电)等。2010年3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A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墨西哥B公司在墨西哥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第6、8等类别上注册了“APVUL”或“APVUL及椭圆图形”商标,其中注册号为770611、注册类别为第6类的“APVUL”商标于2002年11月27日在墨西哥完成注册。

  2010年8月10日,中国C公司与墨西哥B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售货确认书》,约定C公司向B公司提供挂锁1084打和9233打。之后,C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时,A公司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申请宁波海关予以扣留。经核实,该两批挂锁的锁体、钥匙及所附的产品说明书上均带有“APVUL”商标,而挂锁包装盒上则均标有“APVUL及椭圆图形”商标。产品包装盒及产品说明书用西班牙文特别标明:“进口商:C公司”“中国制造”以及C公司的墨西哥地址、电话、传真等内容,但并未标注与中国C公司有关的信息。

  2011年1月30日,中国A公司将本案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C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专家点评

  OEM为英文“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的缩写,中文译为“原始设备制造”,通常被称为“贴牌生产或加工”“定牌生产或加工”,即根据境外委托方(定作方)提供的商标(通常为已注册商标),境内受托方(加工方)依据双方约定为委托方加工使用该特定商标或品牌的商品,并且将该产品全部交由委托方返销国外的经营活动(该委托方在中国国内没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委托方根据约定向加工方支付相应费用。OEM主要特征包括:交易主体的跨国性,委托方对所加工商品的商标权利的专有性以及委托方对OEM产品流向的严格把控性。

  国际贸易实务中,认定OEM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缺乏统一标准。

  本案中,不同审级法院作出了不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注册商标“双相同”的推定绝对引发公众混淆,对不相同商标则依据国内相关公众“接触可能性”可排除商标的混淆可能性,据此判定本案中OEM所使用的商标构成对国内商标权利人的侵权。

  二审法院严格遵循“商标地域性”原则,以“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均无例外规定”为由,拒绝承认“贴牌加工”的特殊性,判定本案中OEM所使用的商标与国内商标权利人主张的商标具有相同或近似而认定构成侵权。

  2015年11月,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B公司系墨西哥“APVUL”或“APVUL及椭圆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第6类、第8类)。中国C公司受B公司委托,按照其要求生产挂锁,在挂锁上使用“APVUL”相关标识并全部出口至墨西哥,该批挂锁并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也就是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使我国的相关公众将贴附该标志的商品,与A公司生产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中国C公司依据B公司的授权,上述使用相关“APVUL”标志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仅属物理贴附行为,为B公司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墨西哥国使用其商标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性条件,在中国境内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中国C公司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其所贴附的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在产品上贴附标志的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商标的特点在于识别性,商标法所保护的就是商标识别性。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是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基础。

  对于OEM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OEM的产品全部交付境外委托方,是否会造成与国内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混淆与误认;

  第二,OEM生产行为是否造成对国内商标权人的真实损害;

  第三,在OEM加工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

  国际贸易实务中,国内接受委托的生产企业应当尽到合理注意和必要审查的义务。发生纠纷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商标侵权所发生的“实质性损害”要进行科学认定,从而平衡国内商标权人、OEM加工企业与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利益。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郭辉

如何判断商标许可过程中的权益归属

在商标许可过程中,除非合同另外约定,商标权自始归属于商标许可人,在许可合同到期终止之后,被许可人无权使用享受商标的任何权益,这是商标许可的默认规则。而“增值移转”规则是在被许可人使商标权益大幅增值的情形下打破了这一默认规则,该规则的支持者认为其正当性的基础可以来源于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诚然,在明显违反公平正义的个案中,民法的一般条款有介入的必要性,甚至形成新的规则。但是,这种必要性并不存在于商标许可中,“增值移转”规则也会伤害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在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中,法律的效率价值往往优于公平价值。商标许可则属于一种商事交易,其权属关系在既定的规则下本质上不适宜受到公平原则的轻易介入或调整。为了使商标价值的最大化利用,商标许可使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分离。这一点与公司的利益分配是类似的,在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发生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的管理者和员工投入大量的劳动导致公司价值的上升,但他们不能直接获得公司增值的利益,而公司股东即使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却可以坐拥其价值上升的股权。相应地,公司的管理者和员工只能在公司的工作期限内获得薪酬提高的间接利益,而商标的被许可人也类似地在许可期限内由于商誉上升而在商品销售中获得更高收益。当然,无论是企业的投资者,抑或是商标的许可人,其均会在商业交易中承担风险

  我国商标法对商誉进行保护,实质上是为了促进经营者投入更多的劳动而为公众带来更高质量的商品或服务。而“增值移转”规则的缺失看似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似乎并不激励商标被许可人通过投入劳动而大幅提高商标背后的商誉,从而违背鼓励经营者不断投入劳动成果的宗旨,但实则不然。商标许可是市场化的结果,双方都应对于权益的划分具有预期的认识,被许可人并不能由于自己对于法律规则的疏忽而认为不公平。“增值移转”规则的否定也同时倒逼了市场主体对于既定法律规则的遵守和知识产权的重视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采取“增值移转”的约定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对于“增值转移”的事前约定使双方都明确了权益分配的预期,更有利于商业交易的效率和市场竞争的充分,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

  另外,法律不应以模糊的“增值移转”作为默示规则,其原因还在于,被许可人所要主张的事后“增值”是难以计算和分配的,其中所涉及的成本也会阻碍商业交易的效率。相应地,事先约定的分配比例也应尽量明确、清楚并具有可执行性,从而防止了事后计算的争议。如果商标权人对于权益分配的预期存在不确定性,这就不利于商标许可的达成,最终影响的是商标价值的充分利用

  “增值移转”规则的支持者通常主张以民法中的添附规则参照适用于商标许可中的增值情形,但这种以物权作为类比的方法恰恰相反地证明了商标许可中的“增值移转”规则不可取。添附都必须导致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而仅仅价值的上升并不属于添附。如物权人将一只普通的手表借给名人使用,名人在参与公开活动中佩戴该手表,并被媒体广泛宣传,导致该手表的市场价值飙升,但该手表的物主仍然保有该手表的物权,添附规则显然不适用于此类单纯价值上升的情形。商标许可的客体也与之类似,商标被许可人通过大量的商标使用提升了商标价值,但商标本身并没有形态上的变化,商标在许可结束后仍然可以单独发挥其价值。可见,即使通过传统物权的类比,商标权在许可过程中并未发生权属的自然转移。